沐川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行政权力清理目录
沐川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行政权力清理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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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权力类型 |
权力名称 |
法定依据 |
对应的省直 部门和序号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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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经营者、成本调查点拒绝提供成本资料或者提供虚假成本资料行为的处罚 |
【政府规章】《四川省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省政府令第221号)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成本调查点违反本办法,拒绝提供成本资料或者提供虚假成本资料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可以视情节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记入经营者价格诚信档案。 |
省发展改革委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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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处罚 |
对瞒报、拒报或者非经营活动中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行为的处罚 |
【政府规章】《四川省价格监测规定》(省政府令第217号) 第二十六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或者价格监测临时定点单位瞒报、拒报或者非经营活动中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省发展改革委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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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行为的处罚 |
【政府规章】《四川省价格监测规定》(省政府令第217号) 第二十六条 经营活动中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发展改革委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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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处罚 |
对拒绝、阻碍价格主管部门及其价格监测工作人员依法实施价格监测行为的处罚 |
【政府规章】《四川省价格监测规定》(省政府令第217号)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价格主管部门及其价格监测工作人员依法实施价格监测,由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发展改革委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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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行政处罚 |
对规避招标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
省发展改革委 25 |
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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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行政处罚 |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好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泄露评标情况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 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000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七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省发展改革委 26 |
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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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行政处罚 |
对招标人及其招标代理机构发布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六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省人大公告2003年第7号) 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和办法的规定明显不合理的;(二)在不同媒介发布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的;(三)提供虚假的招标公告、证明材料的,或者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 |
省发展改革委 27 |
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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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招标人及其招标代理机构不公示中标候选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省人大公告2003年第7号) 第四十一条第(四)项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中标候选人未经公示的。 |
省发展改革委 28 |
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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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招标人违反招标相关程序规定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省人大公告2003年第7号)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或资格预审公告的;(二)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三)未按规定确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四)采取抽签、摇号等方式进行投标资格预审的;(五)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核准采用邀请招标的;(六)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七)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采用自行招标的;(十)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十一)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十二)国家和省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的开标和评标地点不符合省人民政府规定的。 |
省发展改革委 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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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招标人违反招标事项核准规定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省人大公告2003年第7号) 第四十二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八)应当履行核准手续而未履行的;(九)不按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 |
省发展改革委 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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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招标人无正当理由终止招标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省人大公告2003年第7号) 第四十三条 除因不可抗力外,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招标文件后终止招标的,给予警告,根据情节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赔偿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直接损失。 |
省发展改革委 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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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评标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省人大公告2003年第7号)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无效,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组织招标或者评标,重新组织招标或者评标的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并对责任人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在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 (三)将标底作为决定废标的直接依据的; (六)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且影响评标结果。 |
省发展改革委 32 |
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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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招标人不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的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七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选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省人大公告2003年第7号)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无效,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组织招标或者评标,重新组织招标或者评标的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并对责任人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不在四川省评标专家库中确定评标专家的;(五)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
省发展改革委 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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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不依法履行比选情况备案程序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省人大公告2003年第7号)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不按本条例规定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备案材料或提供虚假备案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政府规章】《四川省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办法》(省政府令第197-1号) 第二十四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提交备案材料或者提供虚假备案材料的,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发展改革委 34 |
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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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规避比选的处罚 |
【政府规章】《四川省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办法》(省政府令第197-1号)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比选的项目而不比选的,将必须进行比选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比选的,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
省发展改革委 35 |
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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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比选人违反比选相关程序规定的处罚 |
【政府规章】《四川省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办法》(省政府令第197-1号)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比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通报批评,根据情节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按规定发布比选公告的;(二)不按备案的比选方案进行比选的;(三)不按强制性规范进行比选的;(四)不按规定选择比选被邀请人的;(五)比选人逾期不发出中选通知书的。 |
省发展改革委 36 |
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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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行政处罚 |
对在行业主管部门作为比选人的比选过程中泄漏保密资料、串通比选、歧视排斥比选申请人、骗取中选、违法转包或者分包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办法》(省政府令第197-1号)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比选人或者比选申请人在比选过程泄露保密资料、串通比选、歧视排斥比选申请人、骗取中选、违法转包或者分包的,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由行业主管部门作为比选人进行比选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比选过程泄露保密资料、串通比选、歧视排斥比选申请人、骗取中选、违法转包或者分包等违法活动进行查处。 |
省发展改革委 37 |
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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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主席令2016年第48号) 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
省发展改革委 38 |
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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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主席令2016年第48号) 第七十一条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主席令第4号) 第五十条第二款 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使用的设备、材料,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
省发展改革委 39 |
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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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主席令2016年第48号) 第七十二条 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
省发展改革委 40 |
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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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主席令2016年第48号) 第七十六条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省发展改革委 41 |
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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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主席令2016年第48号)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省发展改革委 42 |
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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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重点用能单位未履行节能管理义务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主席令2016年第48号) 第八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省发展改革委 43 |
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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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未经节能审查或者节能审查未通过,擅自开工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实施办法》(省人大公告2014年第20号)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经节能审查或者节能审查未通过,擅自开工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 【部门规章】《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发改委令第44号) 第十三条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
省发展改革委 44 |
新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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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未经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处罚 |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实施办法》 (省人大公告2014年第20号)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经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
省发展改革委 45 |
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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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电力、石油加工、化工、钢铁、有色金属和建材等企业未在规定的范围或者期限内停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主席令第4号)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电力、石油加工、化工、钢铁、有色金属和建材等企业未在规定的范围或者期限内停止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责令拆除该燃油发电机组或者燃油锅炉,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发展改革委 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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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石油天然气管道企业未依法履行管道保护相关义务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主席令第30号) 第五十条第一款 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未依照本法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的;(二)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未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的;(三)未依照本法规定设置、修复或者更新有关管道标志的;(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将管道竣工测量图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五)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将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报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的;(六)发生管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的;(七)未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
省发展改革委 47 |
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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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行政处罚 |
对实施危害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主席令第30号)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省发展改革委 48 |
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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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依法批准进行危害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主席令第30号) 第五十三条 未经依法批准,进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省发展改革委 49 |
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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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等危害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及阻碍管道建设行为的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主席令第30号)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的;(二)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的;(三)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的;(四)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放置重物的;(五)阻碍依法进行的管道建设的。 |
省发展改革委 50 |
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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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行政处罚 |
对实行核准管理项目企业未按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处罚 |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 第十八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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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国务院新颁布实施的673号令中新增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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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实行备案管理项目企业未按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处罚 |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 第十九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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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国务院新颁布实施的673号令中新增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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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处罚 |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 第二十条 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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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国务院新颁布实施的673号令中新增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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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成品油市场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
《四川省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所在地市级成品油行业主管部门经省经委同意后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二)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的;(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的;(四)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五)销售走私成品油的;(六)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的;(七)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的;(八)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九)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十)违反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的;(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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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经济和信息化委 51 |
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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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违反节约能源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条: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全国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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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经济和信息化委 52 |
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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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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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经济和信息化委 54 |
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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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办展未按规定发布招展信息的处罚 |
《四川省加强管理服务促进会展业发展的规定》(省政府令2011年第 252号)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未以主办单位名义发布招展信息或者承办单位擅自发布招展信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2000元以下罚款。 |
商务厅 27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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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行政处罚 |
对办展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
《四川省加强管理服务促进会展业发展的规定》(省政府令2011年第252号)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举办会展未按规定备案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不备案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商务厅 27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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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商场、超市等公共场所不采取有效禁烟措施的处罚 |
《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11年第 251号)第二十二条: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六)商务部门负责对商场、超市等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公共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者,处2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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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厅 27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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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行政处罚 |
对违法经营美容美发业务的处罚 |
《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19号)第十八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美容美发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令其限期改正;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告”。 |
商务厅 27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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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行政处罚 |
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依法备案的处罚 |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8号)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
商务厅 27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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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洗染业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处罚 |
《洗染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年第5号) 第三条: 商务部对全国洗染行业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洗染行业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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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厅 27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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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行政处罚 |
对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公平交易规定的处罚 |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商务部 国家发改委 公安部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6年第17号)第二十三条:零售商或者供应商违反本办: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
商务厅 27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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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从事或不按照许可的经营范围从事对外劳务经营活动的处罚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2年第620号)第三十九条:未依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查处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商务厅 28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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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行政处罚 |
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处罚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第三十六条: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商务厅 28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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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行政处罚 |
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发行与服务相关规定 的处罚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商务厅 28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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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行政处罚 |
对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违反资金管理及业务报告相关规定的 处罚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商务厅 28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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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处罚 |
《家电维修服务业管理办法》(商务部2012年第7号)第十四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家电维修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向社会公告;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可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
商务厅 28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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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行政处罚 |
对家庭服务机构违反经营规范的处罚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2012年第11号)第三十五条:家庭服务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属于商务主管部门职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
商务厅 28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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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行政处罚 |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的处罚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2012年第11号)第三十六条: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的,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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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厅 28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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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行政处罚 |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的处罚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2012年第11号)第三十三条: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予妥善处理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 |
商务厅 28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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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提供信息的处罚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第三十四条: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提供信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
商务厅 28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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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对家庭服务机构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的处罚 |
《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1号)第三十二条: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
商务厅 28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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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者销售禁止流通的旧电器电子产品的处罚 |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号)第二十一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商务厅 28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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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者收购禁止流通的旧电器电子产品的处罚 |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2年第1号)第二十一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商务厅 28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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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者和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不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商务厅 28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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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者未设立销售台账,对销售情况进行如实、准确记录的处罚 |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商务厅 28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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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者销售旧电器电子产品时,未向购买者明示产品质量性能状况、主要部件维修、翻新等有关情况的处罚 |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商务厅 28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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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行政处罚 |
对待售的旧电器电子产品未在显著位置标识为旧货的处罚 |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商务厅 28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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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者将在流通过程中获得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信息用于与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活动无关的领域的处罚 |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商务厅 28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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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行政处罚 |
对旧电器电子产品市场未建立旧电器电子经营者档案的处罚 |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第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商务厅 28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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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者未建立旧电器电子产品档案资料的处罚 |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第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经营者收购旧电器电子产品未对收购产品进行登记的处罚》(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第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商务厅 28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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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者收购旧电器电子产品未对收购产品进行登记的处罚 |
《旧电器电子产品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3年第1号)第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商务厅 28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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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行政处罚 |
对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未按规定为劳务人员购买在国外工作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未按规定安排随行管理人员的处罚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2年第620号)第四十二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安排劳务人员接受培训,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为劳务人员购买在国外工作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安排随行管理人员。 |
商务厅 28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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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行政处罚 |
对依法订立劳务合作合同,组织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及在国外发生 突发事件时不及时处理、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对其派出的尚 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安排的处罚 |
《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2012 年第 620号)第四十三条:对外劳务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国外引起重大劳务纠纷、突发事件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四)与劳务人员订立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五)在国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不及时处理,(六)停止开展对外劳务合作,未对其派出的尚在国外工作的劳务人员作出安排的处罚。 |
商务厅 28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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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相关规定的处罚 |
《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4年第4号)第二十一条:对于餐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及规章有规定的,商务主管部门可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中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商务厅 28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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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行政处罚 |
对零售商促销行为违反《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处 罚 |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商务部 国家发改委 公安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6年第18号)第二十三条: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
商务厅 28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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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行政处罚 |
对市场经营者违反《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相关规 定的处罚 |
《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3第3号)第二十三条规定,市场经营者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商务厅 28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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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处罚 |
《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1年第4号)第三十八条:生活必需品销售和储运单位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警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市场异常波动报告职责,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漏报的;(二)未按照规定报送监测资料的;(三)购进、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及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的;(四)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组织货源等预防控制措施的;(五)拒绝服从商务主管部门调遣的;(六)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及监督检查的。 |
商务厅 28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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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行政处罚 |
对主办方展会期间知识产权保护不力的处罚 |
《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版权局、国家知识产权局令2006年第1号)第三十二条:主办方对展会知识产权保护不力的,展会管理部门应对主办方给予警告,并视情节依法对其再次举办相关展会的申请不予批准。 |
商务厅 28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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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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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粮食局5085 |
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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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行政处罚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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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粮食局50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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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行政处罚 |
对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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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粮食局50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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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行政处罚 |
对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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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粮食局50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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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行政处罚 |
对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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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粮食局508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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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行政处罚 |
对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 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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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粮食局5090 |
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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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行政处罚 |
对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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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粮食局50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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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行政处罚 |
对粮食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或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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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粮食局50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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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行政处罚 |
对粮食经营者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出库前未按照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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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粮食局509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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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行政处罚 |
对粮食经营者未按照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
省粮食局509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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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行政处罚 |
对粮食收购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粮食收购许可证的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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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粮食局50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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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非法转让粮食收购许可证的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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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粮食局50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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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变更手续的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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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粮食局50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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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行政处罚 |
对未在粮食收购场所明示粮食收购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的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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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粮食局50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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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行政处罚 |
对未向售粮者出具粮食收购凭证,载明所收购粮食品种、质量等级、价格、数量和金额的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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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粮食局50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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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行政处罚 |
对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的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转化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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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粮食局5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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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粮食收购、加工、储存的经营者(不含个体工商户)未配备经过专业培训的粮油保管员、粮油质量检验员的或又无委托的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从事粮食收购、加工、储存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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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粮食局5101 |
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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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粮食收购、加工、储存的经营者(不含个体工商户)未装备有与所经营粮食种类和国家质量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相适应的粮食检验仪器设备,没有能单独进行粮食检验工作的场所的或又无委托的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从事粮食收购、加工、储存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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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粮食局51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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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粮食收购、加工、储存的经营者(不含个体工商户)未具备相应的仪器设备使用和管理、检验员业务培训、粮食出入库质量检验、质量档案和质量事故处理等质量管理制度的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第:从事粮食收购、加工、储存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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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粮食局51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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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粮食储存的经营者仓储设施未符合国家有关粮食储存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从事粮食储存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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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粮食局51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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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粮食储存的经营者将粮食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或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混存,以及未按规定对霉变、病虫害超标粮食进行处理的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从事粮食储存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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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粮食局51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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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粮食储存经营者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超标使用化学药剂,以及粮库周围有有害污染源的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从事粮食储存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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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粮食局51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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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粮食收购、储存的经营者(不含个体工商户)未按照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对入库粮食进行质量检验,粮食出库或购进粮食无质检报告,或对质检报告弄虚作假的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粮食出库和购进粮食无质检报告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质检报告弄虚作假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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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粮食局51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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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行政处罚 |
对在粮食交易过程中,粮食销售、加工、转化经营者未索取质检报告或对质检报告弄虚作假的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粮食出库和购进粮食无质检报告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质检报告弄虚作假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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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粮食局51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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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行政处罚 |
对被污染或者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其质量符合饲料卫生标准的,责令当事人转作饲料;不符合饲料卫生标准的,责令转作其他安全用途或者销毁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流通活动中的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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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粮食局51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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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行政处罚 |
对粮油仓储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备案或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处罚 |
国家《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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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粮食局5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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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行政处罚 |
对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规定条件的处罚 |
国家《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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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粮食局51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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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行政处罚 |
对粮油仓储单位违规使用“国家储备粮”和“中央储备粮”字样的处罚 |
国家《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粮油仓储单位的名称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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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粮食局5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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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行政处罚 |
对粮油仓储单位违反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处罚 |
国家《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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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粮食局51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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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行政强制 |
对违法修建的危害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强制拆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主席令第30号) 第五十二条 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三条 对违法修建的危害管道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省发展改革委 1 |
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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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行政强制 |
对规避招标的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
省发展改革委 2 |
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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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行政强制 |
对规避比选的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
【政府规章】《四川省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办法》(省政府令第197-1号)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比选的项目而不比选的,将必须进行比选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比选的,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根据情节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
省发展改革委 3 |
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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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行政强制 |
对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 |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 第二十条 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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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国务院新颁布实施的673号令中新增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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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行政确认 |
涉案财物价格鉴证 |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对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办案机关)提出的涉案财物进行价格鉴定和认证。本条例所称涉案财物,是指办案机关在办理刑事、行政执法案件中涉及的各类有形财产、无形资产及财产性权益。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办案机关在办理案件中,对价格不明、价格有争议或价格难以确定的涉案财物,应依法进行价格鉴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的监督管理,其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是办理办案机关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的专门机构。 |
省发展改革委 1 |
涉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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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行政裁决 |
对影响石油天然气管道施工作业的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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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发展改革委 1 |
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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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行政检查 |
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 |
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五条:从事粮食收购、加工、储存的经营者(不含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下列粮食质量检验能力和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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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粮食局 2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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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行政检查 |
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
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粮食收购许可证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粮食行政部规定的格式统一印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收购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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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粮食局 2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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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行政检查 |
对粮食经营者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进行检查 |
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粮食收购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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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粮食局 2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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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行政检查 |
对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 |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 第十六条 核准机关、备案机关以及依法对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落实监管责任,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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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国务院新颁布实施的673号令中新增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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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
行政奖励 |
对维护电力设施安全和反窃电行为的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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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经济和信息化委2 |
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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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其他行政权力 |
石油天然气管道竣工验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主席令第30号 第十九条 管道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应当审查管道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管道保护要求,经验收合格方可正式交付使用。 |
省发展改革委 1 |
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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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招标评标 无效的认定 |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条例》(省人大公告2003年第7号) 第四十四条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无效,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组织招标或者评标,重新组织招标或者评标的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并对责任人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在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 (二)资格预审或评标的标准和方法含有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三)将标底作为决定废标的直接依据的; (四)不在四川省评标专家库中确定评标专家的; (五)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六)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因前款所列情形导致评标无效的,中标无效;由此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
省发展改革委 3 |
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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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处理招标投标 活动投诉的暂停 招标投标活动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
省发展改革委 4 |
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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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
其他行政权力 |
对受理比选活动投诉或者查处比选违法违规行为的暂停项目执行 |
【政府规章】《四川省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比选办法》(省政府令第197-1号)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受理投诉或者查处比选违法违规行为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暂停项目执行。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投诉或者查处比选违法违规行为时,应当及时通知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暂停项目执行。 |
省发展改革委 5 |
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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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
其他行政权力 |
物业服务收费标准调价合理性评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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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发展改革委 6 |
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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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
其他行政权力 |
权限内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制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主席令年第92号) 第二十条第三款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地方性法规】《四川省价格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第二款 市、州、县(区)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可以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
省发展改革委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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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
其他行政权力 |
直销企业服务网点核查 |
《直销行业服务网点设立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0号)第六条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应会同服务网点所在地的区/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条例》及有关规定对直销企业在该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已设立的服务网点进行核查,并将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核查结果一次性报商务部备案。商务部备案后通过直销行业管理网站公布直销企业可从事直销业务的地区及服务网点。直销企业不得在未完成核查和备案前开展直销活动。 |
商务厅 145 |
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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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
其他行政权力 |
零售商促销备案 |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 发改会 公安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6年第18号)第二十条 单店营业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零售商,以新店开业、节庆、店庆等名义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在促销活动结束后十五日内,将其明示的促销内容,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
商务厅 1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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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
其他行政权力 |
加工贸易企业生产能力证明 |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加工贸易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五条 各省级外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审批本地区的加工贸易业务,并可根据实际需要,授予部分地(市)和县(市)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加工贸易审批权,但需事先报外经贸部备案。 |
商务厅 149 |
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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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
其他行政权力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发卡企业备案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 2012年第9号)第五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单用途卡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用途卡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 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 30 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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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厅 1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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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
行政许可 |
粮食收购许可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九条: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内粮食收购者要求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批准许可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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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
行政许可 |
企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许可 |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 第三条第一款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 八、由地方政府核准的项目,各省级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下放层级与承接能力相匹配的原则,具体划分地方各级政府管理权限,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目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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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外商投资项目许可 |
【行政法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令第346号) 第十二条第一款 根据现行审批权限,外商投资项目按照项目性质分别由发展计划部门和经贸部门审批、备案;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由外经贸部门审批、备案。其中,限制类限额以下的外商投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的相应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此类项目的审批权不得下放。属于服务贸易领域逐步开放的外商投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涉及配额、许可证的外商投资项目,须先向外经贸部门申请配额、许可证。法律、行政法规对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程序和办法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 第三条第一款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 八、由地方政府核准的项目,各省级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下放层级与承接能力相匹配的原则,具体划分地方各级政府管理权限,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目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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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
行政许可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新建、扩建)节能评估和审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主席令2017年第48号)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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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技术改造项目核准(备案) |
《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3年本)>的通知》(国发[2013]47号)第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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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
行政许可 |
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施工作业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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